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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尚某甲,曾用名尚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2********,土家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车站进站口**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1日,被害人周某甲与被告人尚某甲在酉阳县**镇农贸市场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尚某甲持刀将周某甲左大腿前侧和后侧砍伤,后经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本案于2019年5月6日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本案启动程序合法、被告人尚某甲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尚某甲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相关事实;

3.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尚某甲对自己伤害他人的行为供认不讳;

4.白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周某甲被尚某甲砍伤的事实。

5.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以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尚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甲斗殴的位置,及吴某某与吕某某争执的摊位位置。

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周某甲被尚某甲砍伤,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春燕

书记员:吴 淇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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