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尚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9271996********;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镇**村**社**号。2019年12月2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微信群里发生争执,后黄某某与尚某某约架到金北三巷和北斗巷交汇处,二人见面后发生口角并开始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尚某某持刀将黄某某捅伤;张某甲、冶某某、马某甲、张某乙、马某乙、李某某见状上前帮黄某某殴打尚某某,被告人尚某某持刀将张某甲捅伤后潜逃。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甲左后背部及左前臂受锐器损伤致左肺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体表两处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鉴定人黄某某左前臂锐器损伤致左桡神经不完全断裂,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桡动、静脉断裂,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前臂中段外侧留有11cm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尚某某前往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大河家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马某甲、冶某某、李某某、张某乙、马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尚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与他人聚众斗殴过程中持刀将他人捅伤,造成一人重伤二级,另一人轻伤二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尚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追究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德良
附: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伍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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