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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2846号

被告人尚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7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陕西省**市**县**镇**村**组**号,现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庄**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0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奉贤区**镇**村**号暂住地,因同居男友梁某某对其打骂而心生怨恨,继而持菜刀将躺在床上的被害人梁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当日,被告人尚某某砍伤被害人之后,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上述地点被被告人尚某某砍伤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16日晚尚某某和梁某某打架被邻居劝开的事实;

3.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当日看到尚某某拿刀砍被害人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尚某某处扣押菜刀一把;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某被刀砍伤致四肢及胸腹部裂创,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尚某某被打伤致左手挫伤,左肩背部、左膝前及左小腿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6.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尚某某的到案情况;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军妹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在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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