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现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禄劝县城烧烤城吃烧烤遇到梅某某和朱某甲等人,吃完烧烤双方离开时,尚某某驾车跟在梅某某等人骑的电动车后面,一路走走停停。凌晨4时许,在禄劝屏山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公路边,尚某某与朱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在一旁的梅某某打了尚某某头部一拳,随后尚某某还手和梅某某厮打起来,致使梅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颌骨突骨折。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经云南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尚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云南鼎丰、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云睿
检察官助理:熊柏顺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卷宗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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