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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宁波江北**汽车修理厂工人,住宁波市江北区****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号院)。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白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凌晨2时,被告人尚某某在本区新马路423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某引发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白某某被尚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某被人打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11、21、22牙齿脱落、缺失,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等;

2.证人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成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晓波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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