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白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凌晨2时,被告人尚某某在本区新马路423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某引发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白某某被尚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某被人打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11、21、22牙齿脱落、缺失,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等;
2.证人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成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晓波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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