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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尚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811966********,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现住广水市**办事处**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9时许,家住广水市**办事处**湾的被告人尚某某与邻居吴某某、伊某某夫妇因屋子排水沟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尚某某在争夺被害人伊某某拐杖的过程中对被害人伊某某进行了推搡(被害人伊某某因患小儿麻痹症致残需杵着拐杖支持行走),导致被害人伊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伊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出警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承诺书、伊某某交费依据等;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伊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以及相关照片;6.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尚某某在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间量刑,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敏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水市**办事处**湾**号,联系电话1778628****;张某某联系电话:1533577****;保证人尚某甲,联系电话:1507163****

2案卷材料1册,共计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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