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19〕584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尚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三人在张湾车城南路“腊排骨饭馆”吃饭。期间尚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王某某将二人拉开后,将李某某拉至马路边劝其离开。尚某某感觉自己吃亏了,遂拿起桌上一个啤酒瓶向李某某扔去,结果啤酒瓶砸到王某某的面部,将王某某的嘴部砸伤致其牙齿脱落达9枚,经鉴定,王某某口腔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他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18日14时许,民警在二广高速襄北服务区设卡盘查时,抓获被告人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协议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俊涛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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