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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县**镇**村**社**号,住兰州市城关区**路**台**号。2020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4日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麻将馆内,与同乡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将上前劝架的被害人袁某某、章某某致伤,经医院诊断,袁某某多处刀刺伤、肩胛骨骨折、腹部肌间血肿;章某某外伤致左前臂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向被害人袁某某赔偿3.7万元人民币,向章某某赔偿人民币1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病历材料、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胡某某、力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书记员:李安琪

                                     2020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尚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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