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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省**市**街道**村**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尚某某在新加坡打工期间,在其朋友被害人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登录胡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于2019年5月21日分2次盗转胡某某支付宝绑定的中国建设某某乙(某某乙号:62170008300********)内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于同年5月22日盗转人民币100.00元;于同年 6月4日分4次盗转人民币200.00元、800.00元、500.00元、400.00元,合计盗转人民币3,500.00元。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尚某某利用自己支付宝收款码盗转胡某某支付宝花呗人民币770.00元;于同年5月23日 同样方式盗转支付宝花呗人民币5元;于同年6月3日利用胡某某支付宝花呗向自己游戏账户充值盗转人民币69.96元,合计盗转支付宝花呗人民币844.96元。综上,被告人尚某某共计盗窃人民币4,344.96元,赃款被其挥霍。2019年6月4日被害人胡某某发现后报警,并通过支付宝客服查询到盗刷系尚某某所为,与其母亲姜某某取得联系后,姜某某主动归还人民币4,345.00元。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尚某某归国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被害人胡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复印件、转账明细照片截图及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4)被害人胡某某支付宝转账流水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5)被告人尚某某回国机票及护照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转他人某某乙内及支付宝内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成有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在**省**市**街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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