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82********,东乡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乡**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17日被永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3日16时3分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永靖县**镇**广场**超市门口处,将被害人安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R11PLUS手机以掏兜的方式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760元。
2019年2月12日15时24分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永靖县**镇**广场**超市门口处,将被害人魏某某背包内的一部苹果6SPIUS手机以掏兜的方式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的价格为1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19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正志
检察官助理:唐树青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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