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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917号

被告人尚某某(曾用名尚文佳),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94********,汉族,大学本科,系上海**有限公司教练,户籍在吉林省桦甸市**镇**委**组,暂住本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至本区杨行镇杨北路185弄2号门好又多超市门口的快递临时存放点,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快递包裹1件,内有惠普HPLaptop14s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99元),后予以自用至案发。

被告人尚某某于同年4月27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4月25日在网上购买了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同月26日10时43分送至场北路185弄2号门口好又多超市快递代收点,11时57分被一男子窃走。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尚某某的淘宝购物记录证实,吴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将被告人尚某某购买的泡泡机派送至本区**路**弄好又多超市门口的快递代收点。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于五月上旬在尚某某暂住地打扫卫生时找到一个泡泡机。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的作案经过。

5.证人居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26日12时许,一男子至本区**路**弄好又多超市询问快递丢失如何处理。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尚某某处扣押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包一只、天猫快递纸盒一个及HP电脑包装纸盒一个,现已将惠普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王某某的购物订单截图及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惠普HPLaptop14s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99元。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9.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被告人尚某某予以谅解。

10.被告人尚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阁林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尚某某现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方式:

1325264****。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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