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051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山西省泽州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镇**村**号,现在山西省太原市无固定住所。200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8月24 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期限一次,于2020年3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尚某某来到太原市小店区**乡***村**街,使用工具撬开**巷**号**户被害人王某某家大门门锁,进入院内后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卧室,将衣柜背包内的63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2.2019年1 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尚某某独自来到太原市小店区**村**校平房小院住宅区,使用工具撬开被害人高某某大门锁和院内房门锁进入家中,将室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钻石戒指、三枚玉石吊坠及两条香烟盗走。现赃物均未追回,且无法认定价值。
3.2019年1 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被害人高某某住处实施盗窃后,又在同是**校平房区的前一条巷子内,使用工具撬开被害人齐某某家大门锁进入家中,将次卧室内衣柜抽屉里的一枚千足金黄金戒指盗走。现赃物未追回,且无法认定价值。
4.2019年6 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尚某某来到太原市小店区**村**队小二楼住宅区,使用工具撬开被害人李某某家大门锁进入家中,将卧室衣柜内的黄金首饰及250 张第四套2 元人民币和总额50元的五角钱硬币盗走。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经鉴定,涉案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591元,其余黄金首饰无法认定价值。
5.2019年8 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尚某某来到太原市小店区**村被害人贺某某家租住房屋的小院中,从未关闭的窗户翻窗进入贺某某家中,将储物柜内的45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6.2019年9 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尚某某来到太原市小店区**村**南路**巷**号**户院内,从一层房屋未关闭窗户翻窗进入被害人白某某家中,将卧室衣柜内的黑色钱包以及钱包内25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17441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秋杉
2020年4月29日
附:1.本案侦查卷肆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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