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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376号

被告人尚某某,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8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村**号旁,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汪某某车牌号为浙A8D****的银色小货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2020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尚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村**号旁,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汪某某车牌号为浙A8D****的银色小货车内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

3.2020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门口,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车牌号为浙A2U****的银灰色长安小货车内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300元。

4.2020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停车场,采用手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褚某某车牌号为浙AZA****的银灰色五菱小货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残疾人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张某某、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尚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部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晓兰 

2020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电子卷宗、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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