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023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7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紫荆街道办事处**村**路**号,住巩义市紫荆街道办事处**小区**楼**单元**室。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于2019年8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罚款肆佰元。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7月9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某晚,被告人尚某某到巩义市新兴路新兴家园附近道北曹记擀面皮店,使用钳子将玻璃门上的软锁剪断后进入店内,在吧台盗得OPPO手机一部和1100元现金。经巩义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800元。
2、2020年7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大峪沟镇顺心药店将门锁拽开后进入店内,在收银台抽屉内盗走现金10000余元,赃款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钳子一把;2.户籍证明、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购机发票存根等书证;3.证人尚某甲、尚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8.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林
检察官助理:乔 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 随案移送钳子一把,现金人民币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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