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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盗窃案)_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山东省济宁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镇**村**号,案发前住山东省金乡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2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4日凌晨,在在济宁市任城区任城森林公园东侧停车场,被告人尚某某用安全锤将被害人顾某某鲁H*****三菱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破,未窃取车内物品

2.2020年8月27日凌晨,在济宁市任城区薛口家园6号楼中单元前,被告人尚某某用安全锤将被害人袁某某鲁H*****别克牌车后座玻璃砸破,未窃取车内物品

3.2020年9月3日凌晨,在菏泽市开发区实验小学南侧与恒祥彩虹城小区之间的过道上,被告人尚某某先后将被害人吴某某鲁R*****白色别克牌汽车、被害人杨某某鲁R*****长城牌副驾驶车窗砸破,窃取某某车内现金8600元,窃取某某车内财物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长安轿车损失194元,别克轿车损失201元,VIVO手机858元,共计1253元。

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尚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笔录;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1年1月19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场于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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