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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盗窃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Z17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号,暂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社,因涉嫌盗窃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尚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先后在临河区干召庙镇农光村二社、立新村二社、村委会附近、农光村七社盗窃作案9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玉米1780斤,价值106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尚某某在临河区干召庙镇农光村二社,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家玉米地内的玉米棒160斤。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尚某某在临河区干召庙镇农光村二社,盗窃被害人白某甲家玉米地内的玉米棒220斤。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尚某某在临河区干召庙镇农光村村委会附近,盗窃被害人乔某某家玉米地内的玉米棒180斤。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尚某某在临河区干召庙镇农光村村委会附近,盗窃被害人白某乙家玉米地内的玉米棒160斤。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5、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尚某某在临河区干召庙镇农光村二社,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家玉米地内的玉米棒200斤。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6、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尚宽成在临河区干召庙镇立新村二社,盗窃被害人刘某乙家玉米地内的玉米棒180斤。

7、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尚某某在临河区干召庙镇农光村二社,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家玉米地内的玉米棒240斤。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8、2020年10月4日,被告人尚某某在临河区干召庙镇农光村二社,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玉米地内的玉米棒200斤。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9、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尚某某在临河区干召庙镇农光村七社,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家玉米地内的玉米棒240斤,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9起,价值106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一起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晓云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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