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山西省浑源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山西省浑源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因盗窃被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口472路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杨某某上公交车之机,从其左侧外衣口袋内秘密窃取华为牌nova5i(GLK-AL00)型手机一部,后销赃(已灭失)。被告人尚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被民警抓获。经价格评估,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证结论书、移动电话购买凭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尚某某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丽薇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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