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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0月3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逮捕。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25日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1月17日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8月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9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宜春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0月30日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11月28日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0月3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逮捕。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25日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1月17日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杜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7月10日15时许,王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尚某某、杜某某等人,分别驾驶面包车和吉利小车来到位于樟树市张家山街道的砂石公司,找到被害人晏某某后,王某某用语言威胁、警告被害人晏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持枪指着被害人晏某某。在杨某甲等人劝说下,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才离开现场。

2、2009年7月10日傍晚,王某某又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尚某某、杜某某等人,分别驾驶面包车和吉利小车来到樟树市张家山街道金岸村委老岸村,找到被害人卢某甲。王某某以王某某家的沙场和被害人卢某甲的沙场有纠纷为由用语言威胁、警告被害人卢某甲,被告人陈某某用枪、被告人杜某某手持类似枪支的车锁指着被害人卢某甲。次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等人驾驶面包车去峡江时,因形迹可疑被峡江县公安局水边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在面包车上查获一把自制猎枪和三根铁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工作说明;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卢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晏某某、卢某甲的陈述;5.同案人王某某、黄某乙的供述;6.被告人陈某某、尚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尚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尚某某、杜某某伙同他人持枪随意恐吓他人,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尚某某、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红芳

张日欢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 ,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在丰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尚某某、杜某某现被羁押在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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