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969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1********,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半文盲,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安徽省长丰县**区**社居委**组。被告人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0********,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雍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4********,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安徽省定远县**镇**组**号。被告人雍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16年12月31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8年7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91********,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为福建省泉州市**乡**村**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5********,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安徽省长丰县**乡**村**村民组,住址为安徽省长丰县北城世纪城**苑**栋**室。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5********,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住址为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家园**栋**。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李某甲、雍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18日,于2020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4月27日,于2020年4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尚某某、李某甲、雍某某在长丰县双凤开发区金色里程小区南门路边,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广州本田轿车四个轮胎、轮毂盗走后卖给被告人胡某某。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轮胎、轮毂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257元。
2、2019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尚某某、李某甲、雍某某在长丰县双凤开发区金川路与阜阳路交口恒泰悦城附近路边,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四个轮胎、轮毂盗走后卖给被告人胡某某。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轮胎、轮毂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310元。
3、2019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尚某某、李某甲、雍某某在长丰县岗集镇富康路与合瓦路交口附近路边,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荣威轿车四个轮胎、轮毂盗走后卖给被告人李某乙。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轮胎、轮毂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352元。
4、2019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尚某某、李某甲、雍某某在长丰县岗集镇祥和公馆门口路边,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大众迈腾轿车四个轮胎、轮毂盗走后卖给被告人李某乙。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轮胎、轮毂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760元。
5、2019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尚某某、李某甲在长丰县双凤开发区梧桐里小区附近路边,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大众帕萨特轿车四个轮胎、轮毂盗走后卖给被告人李某乙。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轮胎、轮毂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443元。
6、2019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雍某某、陈某某驾驶鲁G*****白色轿车至长丰县下塘镇凤麟别院工地,盗走工地内扣件260个。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扣件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
7、2019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雍某某、陈某某驾驶鲁G*****白色轿车至长丰县水湖镇雍景府工地,盗走工地内扣件360个。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扣件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
8、2019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雍某某、陈某某驾驶鲁G*****白色轿车至长丰县水湖镇公园首府工地,盗走工地内扣件830个。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扣件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233元。
被告人雍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共人民币7100元,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共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共人民币4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谅解书,监控截图,监视居住材料,返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陶某某、闫某某、汪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尚某某、李某甲、雍某某、陈某某、李某乙、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李某甲、雍某某、陈某某、李某乙、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李某甲、雍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胡某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李某甲、雍某某、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以上六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涛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李某甲、雍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李某乙、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五册,其他材料四份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5.被告人雍刘俊、李某乙、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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