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09年7月31日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1年5月31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尚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尚某某与被害人文某某约定帮助文某某处理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社会保险事宜。期间,被告人尚某某以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从文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71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帮助补缴社会保险费为由从被害人毛某某、房某某、翁某某、杨某某处骗取钱款共计30276.2元。上述钱款均被用于其个人挥霍。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毛某某、房某某等四人的陈述及相关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证实,其四人被尚某某以补缴社会保险费为由骗取30276.2元。
2、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证实,尚某某以缴纳公司员工社会保险费为由从其处陆续获取钱款,共计人民币97600元,后发现仅有50480元用于支付社会保险费等费用。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的到案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尚某某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锋
检察官助理:刘郑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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