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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诈骗案)_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镇**村**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王某某(另案处理)唆使他人在焦作火车站“神州租车”自助点租走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别克GL8MPV轿车,并以被告人尚某某的身份信息伪造该车辆的行车证。2020年8月3日,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尚某某虚构车辆信息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的信任,将该车辆抵押在高某某处骗取94200元贷款,王某某将诈骗所得非法占有后挥霍。

被告人尚某某于2020年10月12日主动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投案证明、扣押清单以及发还清单、假行车证复印件、调取的租用车辆手续、抵押车辆手续、发破案经过、财产调查报告、认罪认罚承诺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同案犯王某某、证人孙某某、熊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伙同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尚  岩

检察官助理:王卫苗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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