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10时许,耿马县公安局勐简派出所民警在耿马县**镇**村**组竹林的一个工棚内将被告人尚某某抓获,当场在工棚内的桌子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在一个金色瓶子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瓶,在地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盒,经称量,净重共计54.67克。据被告人尚某某供述,当日被告人尚某某在该工棚内以30元的价格贩卖给岩某某3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经侦查实验,重0.2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照片;
2.书证:身份情况证明;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6.毒品提取、称量、取样笔录;
7.侦查实验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辉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8张。
3.本案扣押物品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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