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尚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712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地住址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街道办事处**村**街**巷**号。因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19年1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1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重报。被告人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尚某某与“李某某”(身份不明)通过网络认识,在见面的过程中,“李某某”提到自己有关系能搞到走私的人民币,后“李某某”骗其使用所谓的走私的人民币购物,其信以为真提出以3万元人民币购买“李某某”的20万元“走私人民币”。2019年1月4日,在淮北百货大楼有意思餐厅内,“李某某”带了两个用胶带裹上鞋盒,打开其中一个用胶带裹上的鞋盒,两人当面各从一沓中随便抽了一张验货,尚某某认为是真币,“李某某”将装有20沓面值100元的“走私人民币”共计20万元的鞋盒交给尚某某,其向李某某支付现金3万元人民币。其回到徐州的家里后拆开发现上述“走私人民币”基本都是冥币,后其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报案。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上述20万元中有40张面值100元的纸币为假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尚某某微信聊天照片、假币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因被骗购得大部分为冥币,实际仅购买假人民币四千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汪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量刑建议书5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