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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集资诈骗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职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尚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68********,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6日至2月16日,2020年3月16日至4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尚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建设广场附近的融城大厦成立了**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尚某某伙同王某甲(已起诉)等人编造虚假投资项目,向社会公众宣传,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共计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等67人集资款人民币11,463,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企业登记信息、合作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交易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隋某某、韩某某、陆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姜某某、武某某、丁某某、朱某某、贲某某、邱某某、戈某某、任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康某某、金某某、秦某某、王某乙、高某某、姚某某、王某丙、李某某、史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鸿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鸿铭司法鉴定[2019]第15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永举

2020512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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