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2198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原保险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6月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5年间,刘某甲(已判决)等人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以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以“山东**物联网产业园区”的开发建设融资、购买黄金委托理财、入股**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等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可获得高额利息,变相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尚某某经刘某某(另案处理)组织伙同高飞(另案处理)带领其在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参与上述违法活动,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
2018年9月2日,被告人尚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委贷资管协议、黄金理财协议、银行明细单、工商登记材料等;2.证人证言: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妍霞
2019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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