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尚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村**组,现住开封市铂金瀚宫**号楼**单元**层**户**室。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9年6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2020年 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尚某某未经有关部门许可,通过网络从颜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美容药品,非法转售他人或直接为客户进行注射,从中获利,非法经营数额16万余元人民币,违法所得约4万元人民币。尚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报告、前科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翻译文件等;2.证人景某某、田某某、曲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文小刚
检察官助理:陈金永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开封市铂金瀚宫小区**号楼**单元**层**户**室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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