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尚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已撤销)**镇**组**号,住开封市开封县(已撤销)**镇**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尚某甲在未办理烟草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侄儿尚某乙驾驶豫B*****面包车从福建云霄运送假烟前往河南开封,行至大广高速麻城段时被查获,被查获的卷烟价值33135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2.证人尚某乙的证言;3.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麻城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4.麻城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5.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雪薇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尚某甲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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