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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甲、尚某乙盗窃、诈骗案)_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公诉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尚某甲,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26301989********,农民,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现住徽县**镇**村***社**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2011年10月24日、2012年3月9日、2015年3月10日、2016年8月31日、2017年1月6日、2018年3月17日因吸毒分别被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14日、2016年9月14日因吸毒分别被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2月17日因吸毒被徽县公安局责令社区康复三年;2016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徽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3月16日因吸毒被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日被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5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尚某乙,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26301994********,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现住徽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04日被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月11日因吸毒被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日被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本案由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尚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尚某甲盗窃罪事实

2018 年8 月至9 月期间,被告人尚某甲先后两次流串至徽县城关镇滨河路**楼附近刘某库房,用事先准备的钥匙进入库房内,盗窃陇酒坊牌45 度白酒4 箱(一箱4 瓶),涉案价值1360 元。

2018年10 月3 日,被告人尚某甲又流串至刘某甲房,用同样方法盗窃陇酒坊牌45 度白酒6 箱,涉案价值2040元,白酒变卖后用于吸食毒品。

2018 年10 月5 日,被告人尚某甲再次流串至刘某甲房,砸开库房大门盗窃陇酒坊牌45 度白酒6 箱,将白酒抱到楼下围墙边准备往路边转移时被刘某甲发现,所盗白酒涉案价值2040 元。

2019年元月份,被告人尚某甲在陇南电力局跟前的巷道“**综合商店”,趁店主不在盗取卫生纸八提,将盗取的卫生纸转卖给陇南电力局附近巷道刘某乙经营的商店,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本起属被告人尚某甲自首事实。

2019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尚某甲来到成县国际大酒店,酒店举办婚礼宴会,尚某甲看见门口桌子上盘子里拆开大约三盒的散烟,遂用盘子上的红布将香烟包起来藏在外套内溜走。本起属被告人尚某甲自首事实。

2019年3月15日19时,被告人尚某甲从成县城关镇陇南大道盘旋路走到蓝天大酒店附近,看见“**商行”门开着店内无人,尚某甲想盗窃两条烟,进去后发现店内床边上有一米黄色的女式手提包,遂拿起手提包往自己携带的蓝色公文包里面装,因手提包大公文包小只装了一半,尚某甲准备偷香烟时,被店主李某某发现报警。民警将尚某甲传唤到成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尚某甲承认盗窃行为,并主动交代上述两起在成县的盗窃事实。

2.尚某甲、尚何建盗窃罪事实

2019 年1 月6 日,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窜至徽县城关镇先农街,将赵某某的银灰色面包车后备箱的一箱46度锦绣陇南白酒盗走,涉案价值1872 元。

2019 年1 月9 日9 时,被告人尚某乙、尚某甲窜至徽县城关镇金徽大道**酒店,趁酒店大厅无人之际,把大厅的红十字捐款箱抱至卫生间,将捐款箱内面值不等、大约1千元现金盗走。

2019 年1 月10 日,被告人尚某乙、尚某甲窜至徽县伏家镇街道,将“**粮油水产经营部”两箱世纪金徽四星白酒盗走,涉案价值864元。二人将盗窃来的白酒变卖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

3.尚某甲诈骗罪事实

2018年10月初,被告人尚某甲到徽县城关镇科教路魏某某、高某某夫妻经营的“**商行”门市部购买香烟,同年10月10日尚某甲谎称开车将人撞伤需要看望伤者,向魏某某提出先欠部分商品使用,魏某某信以为真,将一条价值170元的黑兰州香烟欠给尚某甲。之后尚某甲以看望病人、贷款走人情等借口,于2018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27日,连续十九次到“**商行”骗取香烟、白酒、酸奶等商品,共计价值12930元。尚某甲将骗来的烟酒、酸奶变卖,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魏某某、高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向尚某甲讨要被骗财物,尚某甲都以贷款没有办好,无力偿还为由推托。

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

盗窃罪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记录、户籍证明、接收证据清单、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刘某丙、刘某甲、赵某某、何某、李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5.鉴定文书;6.视听资料:光盘2张(侦查卷内)。

诈骗罪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记录、户籍证明、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等;2.证人魏某某、高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量刑证据:1.证人刘某、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2.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3.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12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尚某甲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尚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甲对部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尚某甲应数罪并罚。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尚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尚某乙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丽红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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