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尚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庄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9年11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9年11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丙,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9年11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边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9年11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某、尚某甲、尚某丙、尚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尚某甲、边某某、尚某丙、尚某乙四人驾车行驶到杞县**镇**村**大药房前道路时,因汽车鸣笛问题与醉酒后在路中间行走的王某某和同伴许某某产生矛盾,四名被告人下车追上王某某、许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某脸部、嘴巴、牙齿受伤,许某某脸部、头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边某某、尚某丙、尚某乙因日常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丙、尚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尚某甲、边某某、尚某丙、尚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宪玮
2020年2月2日
附:1.四被告人均被取保侯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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