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尚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3月3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区,住贵州省毕节市***区**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6月23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纳雍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甲、段某某非法经营案,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尚某甲、段某某共谋,由被告人尚某甲负责垫资在纳雍县**乡**村及邻近村寨收购烤烟烟叶,被告人段某某提供麻片和打包绳,被告人尚某甲提供打包机并按一百斤一包的标准打包,共打包420包。由被告人段某某联系买主收购烟叶,买主要求将烟叶运到**收费站交货后给付价款。2020年3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尚某甲将烟叶运往**收费站途中,经过纳雍县**镇过路沟时被纳雍县烟草专卖局查获,查获烟叶210包,经称量重11.11吨。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查获的烟叶价值79659元。
2020年3月2日7时许,被告人尚某甲打电话通知其母亲,让其母亲通知家里人将剩余未拉走的烟叶烧毁,被告人尚某甲父亲尚某乙、母亲何某甲、妻子陈某甲三人,遂将被告人尚某甲、段某某收购的未拉走的烟叶210包(约21000斤)全部烧毁。
在收购烤烟烟叶期间,被告人段某某两次共付给被告人尚某甲一万五千元定金。
另查明,被告人尚某甲、段某某开始收购烤烟烟叶时,烟草收购部门已经关仓停止收购。二被告人所收购的烟叶均系2019年度内烟草收购部门拒绝收购的剩余部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移交证明、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贵州省纳雍县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贵州省纳雍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贵州省纳雍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单,共13份:涉嫌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人张某甲身份证、移动液压打包机图片、打包绳图片、涉嫌车辆前车牌、后车牌图片、车辆现场图片、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查获烟叶图片、过磅单、存放烟叶窝点现场的移动液压打包机图片、存放烟叶窝点现场图片、公安设点、执法现场图、尚某甲户籍信息、烟叶委托保管书、张某甲及其车辆相关资质证件复印件、贵州省纳雍县烟草专卖局证明、段某某户籍信息、毕节市烟草公司纳雍县分公司**烟叶工作站说明、纳雍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尚某丙、陈某甲、尚某乙、何某甲、简某甲、何某乙、胡某甲、张某乙、徐某某、王某甲、尚某丁、尚某戊、李某甲、张某丙、唐某甲、唐某乙、尚某庚、王某乙、李某乙、田某某、丁某某、李某丙、勾某某、郭某某、胡某乙、李某丁、张某丁、尚某辛、尚某壬、陈某乙、尚某癸、尚某某、曾某某、付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尚某甲、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段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相关规定,擅自收购烟叶,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亚岚
检察官助理 邱鸿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尚某甲、段某某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证据目录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