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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甲、赵某某盗窃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19〕426号

被告人尚某甲又名尚某乙,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14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6年3月3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5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杨炜玮,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3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乡**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赵豪,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甲、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6日、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3日7时许,在许昌市建安区永宁街张庄小区门口,被告人尚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盗走被害人于某某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后经许昌市建安去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376元。

2、2019年6月5日7时许,在许昌市建安区魏庄街中梁首府工地门口,被告人尚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盗走被害人辛某某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

3、2019年6月12日7时许,在许昌市建安区魏庄街北海之滨工地门口,被告人尚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后经许昌市建安去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658元。

4、2019年6月12日12时许,在许昌市建安区永宁街建业工地门口,被告人尚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红色小刀电动三轮车一辆。后经许昌市建安去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1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尚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尚某甲、赵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尚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甲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至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艳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尚某甲、赵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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