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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甲交通肇事案)_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尚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31219291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柳河县**镇**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18时7分,被告人尚某甲酒后驾驶鲁V****1号小型轿车载乘陈某某、尚某乙、管某某,沿S2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S207省道**公里**米时,与道路北侧绿化树木相撞后翻至路基下农田地内,造成陈某某、尚某某、管某某死亡,尚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死者陈某某、尚某乙、管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外伤死亡。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尚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78.7mg/100ml。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鲁V****1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为尚某甲。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甲在医院住院期间,不承认其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案发后,被告人尚某甲与陈某某、尚某乙、管某某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酒后驾驶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属于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尚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俊鲜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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