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尚某甲,曾用名尚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镇**村**队**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镇**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暂缓收押,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尚某甲酗酒后在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家园小区门岗内滋事,掌政镇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带领社区警务专干陈某某、李某某前往处置,犯罪嫌疑人尚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处警。民警现场带离尚某甲时,尚某甲踢打民警杨某某腿部、裆部等部位,致其闭合性腹部损伤、阴囊外伤、左侧精索静脉曲张。
案发后,尚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后在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买 璞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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