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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18〕317号

被告人尚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0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镇**村**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28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8月12日至9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7月29日至8月12日、自2018年10月14日至10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尚某甲与被害人尚某乙在高碑店市白沟镇许庄村尚某丙家中因为赡养老人问题发生纠纷,随后尚某甲用铁质茶缸将尚某乙头部打伤。后经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尚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尚某乙的陈述;3、证人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抓获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作案工具:铁质茶缸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玉军

2018年10月25

附:

1.被告人尚某甲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共计67页;

3.证人名单壹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质茶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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