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开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尚某甲,曾用名尚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东营**化工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被羁押前住垦利区**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同月2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东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同月26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29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尚某甲通过东营**化工有限公司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共计9004281.65元,上述税款已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企业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账户交易明细、抵扣证明等书证;2.张某某、高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甲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宝成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尚某甲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散页一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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