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160号
被告人尚柳,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0时12时30分许,程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尚柳求购可非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摇头水,60ML装),并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尚柳。后尚柳在本市西湖区汇海国际广场附近将两瓶可非磷酸可待因糖浆交给程某某。
2.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尚柳通过微信向程某某兜售可非磷酸可待因糖浆。次日12时40分许,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900元给被告人尚柳,求购三瓶可非磷酸可待因糖浆。之后尚柳在本市西湖区朝阳洲北路多兰网吧将三瓶磷酸可待因糖浆交给程某某。
3.2020年7月13日晚19时30分许,程某某向被告人尚柳求购可非磷酸可待因糖浆,并通过微信转账900元给尚柳,其中300元用于支付毒资,另600元系给尚柳购买狗粮的钱。2020年7月14日,尚柳在本市外国语学校门口将一瓶可非磷酸可待因糖浆交给程某某。
4.2020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尚柳向程某某兜售可非磷酸可待因糖浆,并要程某某转账600元。后因程某某微信只有500元,其转账500元给尚柳,并称欠尚柳100元。后尚柳在本市朝阳州北路多兰网吧交给程某某2瓶可非磷酸可待因糖浆。
5.2020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尚柳在本市西湖区船山路附近贩卖1瓶可非磷酸可待因糖浆给程某某。
6.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尚柳在本市西湖区利民佳苑贩卖了2瓶可非磷酸可待因糖浆给程某某,2020年7月20日13时50分许,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600元毒资。
7.2020年7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尚柳在本市建设西路城上城附近贩卖了1瓶可非磷酸可待因糖浆给程某某,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00元毒资。
8.2020年7月21日,程某某向被告人尚柳求购三瓶可非磷酸可待因糖浆,并通过微信分两次转账900元给尚柳。后尚柳在本市西湖区桃花镇附近交给程某某2瓶可非磷酸可待因糖浆。
2020年7月22日中午12时20分许,程某某向被告人尚柳求购可非磷酸可待因糖浆,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00元毒资。当晚,尚柳未购买到可非磷酸可待因糖浆即被公安民警在本市城南大道与金鹰路交叉致远名车修理中心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尚柳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贩卖可待因成分的毒品给吸毒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最后一次贩卖系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未遂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俊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柳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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