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869号
被告人尚武超,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路**巷**号。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贾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镇**村**路**街**号。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武超、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尚武超同他人在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组织被告人贾某某等多人担任业务员,指使业务员通过网络聊天平台以虚构的女性身份搭识被害人,赢得被害人好感及信任,再以境外原油期货投资获利丰厚等为诱饵,诱骗被害人通过其所提供并操控的“金诚国际”、“生和资管”手机软件进行投资。后被害人转入所谓公司帐户的投资款均被转至尚武超等人所控制的个人银行帐户,并由尚武超负责将上述钱款全部取现,先后骗得被害人马某乙人民币42,000元、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34,770元、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孙某乙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4,770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尚武超、贾某某分别在河北省邯郸市被公安人员抓获,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尚武超、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马某乙、张某乙、陈某乙、郭某某、曲某某、钱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钱款被骗的事实;
3.证人陈某甲、步某某、梁某某、韩某某、马某甲、李某某、张某甲、范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尚武超、贾某某处扣押涉案的移动电话、银行卡、记账纸等物品;
5.上海至臻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及相关银行帐户、支付宝帐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尚武超、贾某某骗得钱款的金额及钱款去向;
6.上海抉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实从被告人尚武超的移动电话中固定相关电子数据及被告人尚武超、贾某某等人通过微信聊天虚构事实、诱骗被害人投资的事实;
7.相关银行自助取款机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尚武超取款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及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尚武超、贾某某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武超、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武超、贾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尚武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贾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尚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 皓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尚武超、贾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番号:2**/2090****、3**/2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及补充材料一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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