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二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尚青勇,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社区**组,现住都江堰市**镇**社区**组。2018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青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4时许,吸毒人员苏某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人尚青勇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本市翔凤路580号民主A2小区2号门内都江堰市观凤幼儿园门口附近路边进行毒品交易。苏某某到达后找到尚青勇,尚青勇将一包净重为0.3克的甲基苯丙胺售予苏某某,并收取苏某某现金支付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另从尚青勇随身物品中查获尚青勇所有、用于贩毒的通讯工具VIVO S6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扣押。
被告人尚青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青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青勇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青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尚青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青勇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尚青勇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波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尚青勇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5.扣押物品情况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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