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尤之连,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住本市徐汇区**路**号**室。2008年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之连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审查起诉期间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尤之连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尤之连租赁本市徐汇区斜土路1175号406室、407室用于开设“斗蟋蟀”赌局,并从每局押注额中抽水10%以牟利。2019年9月29日,公安民警对上址进行检查时,发现20余名观赌人员,并当场查获赌资及赌博工具若干。
2019年11月22日,公安民警在本市徐汇区**路**号**室抓获被告人尤之连。到案后,尤之连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甲、周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沈某甲、沈某乙、胡某某、华某某、杨某某、栾某某、陈某乙、张某甲、潘某丙、陈某丙、陈某丁证言笔录、证人贾某某、巢某某、沈某丙、徐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陈某戊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场照片、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电话记录、工作情况等,证明被告人尤之连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到案及前科情况。
3、被告人尤之连的供述笔录,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之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之连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之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尤之连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嫣
检察员:林雨泽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尤之连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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