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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许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尤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号。因吸毒,于2013年7月2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0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6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10月19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9年5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于2019年6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彭水县**镇**号。因吸毒,于2016年11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6月2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71986********,彝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县**乡史**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许某某、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8日,潘某某将人民币(下币同)20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许某某要求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许某某联系被告人尤某,将20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尤某,并去被告人尤某位于临海市**镇**路的家中取得甲基苯丙胺后,在杜桥魅力金座KTV将该甲基苯丙胺交给潘某某。

2.2019年3月25日,潘某某将16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许某某要求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许某某联系被告人尤某,被告人尤某将甲基苯丙胺放于杜桥台州银行旁巷子变电箱中后将视频发给被告人许某某,后被告人许某某将16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尤某,潘某某去该处取得该甲基苯丙胺。

3.2019年4月14日,林某某将800元微信转账、200元现金给被告人熊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熊某某联系被告人尤某,到被告人尤某位于临海市**镇**路的家中取得半只甲基苯丙胺,并将1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人尤某,后被告人熊某某在杜桥东方会KTV将该甲基苯丙胺交给林某某。

4.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将700元微信转账、300元现金给被告人熊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熊某某联系被告人尤某,到被告人尤某位于临海市**镇**路的家中取得半只甲基苯丙胺,并将10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尤某,后被告人熊某某在杜桥东方会KTV将该甲基苯丙胺交给林某某。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尤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电子缴款凭证、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微信账单;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核查情况说明;

3.被告人尤某、许某某、熊某某,同案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许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许某某、熊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秀华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尤某、许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六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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