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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刚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3742号

被告人尤刚,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89********,汉族,中专文化,系日铭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镇**村**庄组,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19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尤某某系日铭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尤某某窜入该公司M8栋1楼CNC车间,窃得车间内闲置机床八爪鱼上的雷尼绍(RENISHAW)SP25M型测头10个后离开,将4个测头藏匿于该公司M6栋2楼量仪室配电房,其余6个测头放在水果零食袋中夹带出公司,藏匿于其私家车(沪******)后备箱中。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尤某某通过网络“闲鱼”APP,将窃得的3个测头销赃,获利人民币11,400元。经上海市金山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测头价格人民币21,207元/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12,070元。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尤某某在日铭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保卫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遂向警方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7月13日13时左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华路88号日铭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M8栋1楼品管CNC区域的机器零件被盗的情况。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闲鱼”账号及聊天截图,证实刘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通过网络“闲鱼”APP,购入“雷尼绍SP25M”型测头3个,微信支付卖家人民币11,400元等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尤某某窜至日铭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M8F1CNC车间内实施盗窃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被盗测头照片、被扣押华为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尤某某窃得的测头10个和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已被扣押,被盗物品已经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5.日铭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八爪鱼配件报价单及发票、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实该公司采购雷尼绍SP25型测头时单个报价为人民币53,022元等情况

6.上海市金山区价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的雷尼绍(RENISHAW)SP25M型测头,每个价格人民币21,207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12,070元。

7.被告人尤某某的多次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对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持异议。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尤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资料,证实被告人尤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日铭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的雷尼绍(RENISHAW)SP25M型测头10个,其中6个盗窃出公司,价值人民币127,242元,4个藏匿在公司内,价值人民币84,82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在公司有关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将窃得的4个测头藏匿于公司内,盗窃未得逞,是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沛华

2019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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