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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嘉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尤嘉曦,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101061984********,汉族,高中文化,原上海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任安徽省**市**政协委员,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号,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8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1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嘉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尤嘉曦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注册成立,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路***号***楼,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尤嘉曦。2017年3月起,被告人尤嘉曦以**公司名义,在未经相关国家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开设多个网点作为理财产品业务销售地,宣传投资大宗货物交易,以年化利率7.8%的回报为诱饵,与不特定公众签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司法审计,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尤嘉曦担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公司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7千余万元,已返款人民币2千余万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5千余万元。

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尤嘉曦在合肥市庐阳区**街附近被民警抓获,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系**公司法人,该公司在未经相关国家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上海多地,宣传投资大宗货物交易,许诺年化收益率7.8%,吸收他人参与投资,尤嘉曦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

2.证人沈某某、温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明投资人通过朋友介绍等方式了解**公司,该公司宣传投资大宗货物交易,承诺年化利率7.8%回报,后与**公司签订协议并支付投资款的事实。

3.委托贸易协议书、债权债务还款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书附件说明、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投资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等书证,证明投资人投资情况。

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公司资金进出及使用情况。

5.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明**公司基本情况。

6.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经审计,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尤嘉曦担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公司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7千余万元,已返款人民币2千余万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5千余万元。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尤嘉曦的身份情况,到案情况及被临时羁押情况。

8.被告人尤嘉曦的供述,证明**公司对外以投资大宗货物交易为名向社会公众吸收投资款,其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嘉曦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嘉曦以**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嘉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晓琼

2019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尤嘉曦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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