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二部刑诉〔2019〕401号
被告人尤敏,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1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住阜阳市颍泉区**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住阜阳市颍泉区**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9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住阜阳市颍泉区**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住阜阳市颍东区**社区**栋**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敏、刘某甲、刘某乙、尤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查后于2019年11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至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尤敏、刘某甲、刘某乙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汽油,通过改装车辆在颍泉区临沂商城公交总站南侧路边设立流动私人加油点,被告人尤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通过微信群招揽顾客非法倒卖汽油。经查,2018年7月中旬至9月19日,从张某某(微信名为“为你加油”)处购买汽油合计人民币594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改装加油车一辆、加油机两台;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前科查询、到案经过、阜阳市颍泉区商务局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丙、郭某某、张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尤敏、刘某乙、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汽油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尤敏、刘某乙、尤某某手机勘验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敏、刘某甲、刘某乙、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敏、刘某甲、刘某乙、尤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四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敏、刘某甲、刘某乙、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敏、刘某甲、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尤敏、刘某乙、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刘某甲、尤敏、刘某乙住阜阳市颍泉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555589****;尤某某住阜阳市颍东区**社区**栋**户,联系电话1539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涉案款物依法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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