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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春明诈骗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尤春明,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6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社区**组**号,被告人尤春明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春明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尤春明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尤春明,听取了其辩护人傅广宇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尤春明系黑龙江省富锦市恒达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7日,主要经营范围是水稻、玉米的收购和销售。2017年以来,被告人尤春明在无固定办公场所,无仓储场地、设备,无库存玉米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自称可提供数千吨玉米对外销售,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尤春明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确认书并收取定金,收取定金后没有交到公司账户,没有用于收购、储存玉米,所有定金均被取现后不知去向,被告人尤春明以各种理由不发货也不退还对方定金。从公司成立至案发,尤春明及恒达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未做成过销售玉米业务,公司账上无业务资金往来,公司无纳税申报。被告人尤春明累计骗取13名被害人人民币合计7116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3月份,被告人尤春明通过手机主动联系胡某某(四川省简阳市)并添加微信,谎称有大量低价玉米出售,需要胡某某先支付定金,在骗得胡某某信任后,胡某某分多次转账251600元给尤春明,后尤春明以各种理由拒不发货,骗取胡某某现金251600元。

2、2018年1月份,被告人尤春明通过手机主动联系姜某某(重庆市荣昌县)并添加微信,谎称有大量低价玉米出售,需要姜某某先支付定金,在骗得姜某某信任后,姜某某分多次转账300000元给尤春明,后尤春明以各种理由拒不发货,骗取姜某某现金300000元。

3、2018年4月份,被告人尤春明通过手机主动联系朱某某(宿豫区仰化镇)并添加微信,谎称有大量低价玉米出售,需要朱某某先支付定金,在骗得朱某某信任后,朱某某转账60000元给尤春明,后尤春明以各种理由拒不发货,骗取朱某某现金60000 元。

4、2018年4月份,被告人尤春明通过手机主动联系黄某某(四川宜宾市)并添加微信,谎称有大量低价玉米出售,需要黄某某先支付定金,在骗得黄某某信任后,黄某某转账10000元给尤春明,后尤春明以各种理由拒不发货,骗取黄某某现金10000元。

5、2018年7月份,被告人尤春明通过手机主动联系周某某(沭阳县管墩镇)并添加微信,谎称有大量低价玉米出售,需要周某某先支付定金,在骗得周某某信任后,周某某转账5000元给尤春明,后尤春明以各种理由拒不发货,骗取周某某现金5000 元。

6、2018年8月份,被告人尤春明通过手机主动联系余某某(湖南省桑植县)并添加微信,谎称有大量低价玉米出售,需要余某某先支付定金,在骗得余某某信任后,余某某转账10000元给尤春明,后尤春明以各种理由拒不发货,骗取余某某现金10000元。

7、2018年9月份,被告人尤春明通过手机主动联系张某某(河南省漯河市)并添加微信,谎称有大量低价玉米出售,需要张某某先支付定金,在骗得张某某信任后,张某某转账10000元给尤春明,后尤春明以各种理由拒不发货,骗取张某某现金10000 元。

8、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尤春明通过手机主动联系杨某某(河南省南乐县)并添加微信,谎称有大量低价玉米出售,需要杨某某先支付定金,在骗得杨某某信任后,杨某某转账20000元给尤春明,后尤春明以各种理由拒不发货,骗取杨某某现金20000 元。

9、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尤春明通过手机联系廖某某(四川省宜宾市)并添加微信,谎称有大量玉米出售,需要廖某某先支付定金,在骗得廖某某信任后,廖某某转账10000元给尤春明,后尤春明以各种理由拒不发货,骗取廖某某现金10000元。

10、2019年3月份,被告人尤春明通过手机主动联系蔡某某(湖北省天门市)并添加微信,谎称有大量低价玉米出售,需要蔡某某先支付定金,在骗得蔡某某信任后,蔡某某转账10000元给尤春明,后尤春明以各种理由拒不发货,骗取蔡某某现金10000 元。

11、2019年4月份,被告人尤春明通过手机主动联系邓某某(连云港市灌云县)并添加微信,谎称有大量低价玉米出售,需要邓某某先支付定金,在骗得邓某某信任后,邓某某转账10000元给尤春明,有尤春明以各种理由拒不发货,骗取邓某某现金10000 元。

12、2019年5月份,被告人尤春明通过手机主动联系李某某(宿豫区大兴镇)并添加微信,谎称有大量低价玉米出售,需要李某某先支付定金,在骗得李某某信任后,李某某转账5000元给尤春明,后尤春明以各种理由拒不发货,骗取李某某现金5000 元。

13、2019年7月份,被告人尤春明通过手机主动联系安某某(山东省新泰市人)并添加微信,谎称有大量低价玉米出售,需要安某某先支付定金,在骗得安某某信任后,安某某转账10000元给尤春明,后尤春明以各种理由拒不发货,骗取安某某现金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害人朱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尤春明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金鑫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尤春明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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