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1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市,现住山西省**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4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1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市,现住山西省**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4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刘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受害人陈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寻找有第三方平台资源的人,被告人尤某某在没有第三方平台资源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与陈某某联系,向对方虚构自己拥有第三方平台的资源,骗取陈某某的信任。2020年7月21日,陈某某从广西**到达**市和尤某某谈合作,被告人尤某某伙同刘某驾车与陈某某碰面,被告人尤某某继续向陈某某谎称自己可以做第三方平台,约定第二天继续面谈,被告人尤某某和刘某离开陈某某的房间后,尤某某告诉刘某其欲以操作第三方平台的名义让陈某某买新手机,然后骗走。2020年7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尤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驾车前往陈某某所在的**市**港*酒店,途中尤某某告诉刘某等会可能会带陈某某购买手机,若购买了手机,尤某某想办法先将手机骗走,让刘某在陈某某房间多待一会以防陈某某起疑心,承诺成功后给刘某一部新手机,刘某同意。后尤某某以操作第三方平台需要两部高配置新手机的名义带领陈某某前往**市***手机店以15100元的价格购买两部iphone11pro手机,三人回到***酒店房间后,尤某某谎称携带新手机去找技术人员操作平台,将陈某某新买的两部手机骗走,十几分钟后刘某找理由离开房间与尤某某碰面,后尤某某和刘某各分得一部iphonellpro手机,被骗手机价值15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刘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诈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综合考虑其自首、赔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建议对尤某某在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刘某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文生
检察官助理:王嘉敏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尤某某、刘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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