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19〕733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732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保安,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城**幢**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镇**村)。被告人尤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保安,暂住苏州工业园区**湾**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乡**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尤某某、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14时许,林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发放小广告,被告人张某某、尤某某系该小区保安,被告人张某某将林某某带至物业办公室内处理此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某、尤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对林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林某某的脊柱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尤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尤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尤某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尤某某、张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超男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张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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