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68 年** 月** 日出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身份证号码321088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巷** 号。被告人尤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 年11 月27 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 月24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 年** 月** 日出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身份证号码321088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 年11 月27 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 月18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 1963 年**月** 日出生,江苏省高邮市人,身份证号码3210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 年11 月27 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 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聋哑人),男,1995 年**月** 日出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身份证号码321088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 年11 月27 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 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杨某某、葛某某、马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尤某某、杨某某、葛某某、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尤某某、杨某某、葛某某、马某某多次在晚间驾乘苏K***** 银色面包车,携带夜间照明灯、猎狗等狩猎工具,到安徽省天长市境内(均为禁猎区,全年均为禁猎期)的农田里非法从事狩猎活动。
201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马某某乘坐被告人尤某某驾驶的苏K***** 银色面包车,携带操网、夜间照明灯、猎狗等工具,来到安徽省天长市**镇**村**组境内的农田里,采取先以夜间照明灯寻找猎物,再以猎狗追捕的方法,非法猎获草兔1只。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猎获的野生动物属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
2020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尤某某、杨某某、葛某某、马某某在非法狩猎过程中被天长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到案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尤某某、杨某某、葛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
4.勘查、扣押、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5.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行车轨迹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杨某某、葛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杨某某、葛某某、马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杨某某、葛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是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兰先
检察官助理:王 婷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尤某某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巷** 号其住所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其住所候审,被告人葛某某现在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其住所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其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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