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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林某某赌博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444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1日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室(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大厦**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林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至7月1日期间,被告人尤某某、林某甲经预谋,先后租用本区广化街道**幢**室、本区广化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设置赌局,以自行召集或者赌客介绍等方式聚集陈某甲、黄某某、周某甲等多人以麻将、筹码为赌具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由二人平分违法所得。经查,被告人尤某某、林某甲从上述赌博场所抽取的头薪款18万余元(人民币,下同);涉案赌资累积输额至少达96240元,赢额至少达118708元,输赢额合计至少214948元;涉案筹码对应人民币累计至少20万元以上。

2020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林某甲已共同全额退出抽取的头薪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皮桶、监控设备、筹码;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交易明细汇总、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单、浙江省执行暂扣款票据(电子)、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回单)、执法暂扣款票据、业务凭证;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陈某乙、吴某某、张某某、周某甲、陈某甲、夏某某、周某乙、娄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尤某某、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检查、提取、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个人信息、微信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建

 2020年12月18

附件:1.被告人尤某某、林某甲现均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3777******、13957******;

2.补充材料十六页、讯问笔录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随案移送手机二部、监控设备一套、皮桶二个,均存放在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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