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01963********,汉族,初中文化,原南通市**水建工程有限公司“*甲船”、“*乙船”**,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街道**路**号)。被告人尤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南通海警局如东工作站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南通市**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乙船”**,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南通海警局如东工作站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7********,汉族,初中文化,原南通市**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乙船”水手,住江苏省盱眙县**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镇**街**号)。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南通海警局如东工作站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58********,汉族,高中文化,原南通市**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丙船”**,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南通海警局如东工作站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原南通市**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丙船”**,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南通海警局如东工作站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8********,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邹某某曾因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1月28日被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又因赌博于2015年5月25日被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南通海警局如东工作站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海警局如东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桑某某、欧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分别于2020年10月14日、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3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尤某某先后担任南通市**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甲船”、“*乙船”**,被告人桑某某担任**水建公司“*乙船”**,被告人欧某某担任**水建公司“*乙船”水手,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分别担任**水建公司“*丙船”**、**。被告人尤某某单独或伙同桑某某、欧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向公司虚报燃油消耗的方式,私自将公司的柴油销售给邹某某等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向公司虚报燃油消耗的方式,私自将公司的柴油销售给邹某某。被告人尤某某涉案总价值合计人民币4099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桑某某涉案总价值合计377498元、被告人欧某某涉案总价值合计331419元,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案总价值合计171013元。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上述柴油系犯罪所得,仍多次收购,涉案总价值合计534905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9年4月、6月,被告人尤某某担任**水建公司“*甲船”**,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将该船上柴油共计5.6吨销售给邹某某,经评估价值合计32473元。
1.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尤某某将0.6吨柴油销售给邹某某,销售得款2900元。经评估上述柴油价值3491元。
2.2019年6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尤某某将5吨柴油销售给邹某某,销售得款22000元。经评估上述柴油价值28982元。
(二)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尤某某、桑某某、欧某某分别担任**水建公司“*乙船”**、**、水手,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该船上柴油销售给邹某某等人,其中尤某某、桑某某参与十二次,共计销售柴油62.6吨,经评估价值合计377498元;欧某某参与十次,共计销售柴油55吨,经评估价值合计331419元。
1.201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尤某某、桑某某、欧某某将8吨柴油销售给邹某某,销售得款30600元。经评估上述柴油价值47965元。
2.2019年9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尤某某、桑某某、欧某某将6吨柴油销售给邹某某,销售得款20000元。经评估上述柴油价值37394元。
3.2019年9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尤某某、桑某某、欧某某将5吨柴油销售给邹某某,销售得款17000元。经评估上述柴油价值31383元。
4.2019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尤某某、桑某某、欧某某将2吨柴油销售给邹某某,销售得款6800元。经评估上述柴油价值12664元。
5.2019年11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尤某某、桑某某、欧某某将4吨柴油销售给邹某某,销售得款16000元。经评估上述柴油价值23540元。
6.2019年11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尤某某、桑某某、欧某某将5吨柴油销售给邹某某,销售得款22000元。经评估上述柴油价值30088元。
7.2019年12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尤某某、桑某某、欧某某将8吨柴油销售给邹某某,销售得款33600元。经评估上述柴油价值48496元。
8.2019年12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尤某某、桑某某、欧某某将8吨柴油销售给邹某某,销售得款33600元。经评估上述柴油价值48850元。
9.2019年12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尤某某、桑某某、欧某某将5吨柴油销售给邹某某,销售得款22400元。经评估上述柴油价值29535元。
10.2020年2月2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尤某某、桑某某、欧某某将4吨柴油销售给邹某某,销售得款18000元。经评估上述柴油价值21504元。
11.2019年10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尤某某、桑某某将2.6吨柴油销售给刘某某,销售得款14800元。经评估上述柴油价值15991元。
12.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某、桑某某将5吨柴油销售给他人,销售得款20000元。经评估上述柴油价值30088元。
(三)2019年2月至11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分别担任**水建公司“*丙船”**、**,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将该船上柴油共计30吨销售给邹某某,经评估价值合计171013元。
1.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将5吨柴油销售给邹某某,销售得款20000元。经评估上述柴油价值25216元。
2.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将15吨柴油销售给邹某某,销售得款60000元。经评估上述柴油价值86947元。
3.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将10吨柴油销售给邹某某,销售得款40000元。经评估上述柴油价值588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桑某某、欧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尤某某、桑某某、欧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或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尤某某、桑某某、欧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均积极退赃,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海警局如东工作站调取的户籍证明、银行账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中瑞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桑某某、欧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职务侵占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尤某某、桑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均系主犯,均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桑某某、欧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桑某某、欧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晓丽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各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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