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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殷某甲等3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B某某(身份不明),女,无业,户籍所在地国外,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小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2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尤某某(U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护照号码A********,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尼日利亚国籍,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小区**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大道**号*。无前科。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B某某(身份不明)、尤某某(U某某)、殷某甲涉嫌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被害人张某某在QQ上认识一名网友“A某某”以帮助保管美金需缴纳相关费用为由诈骗其人民币54,0104元。其中2019年3月29日张某某母亲王某某将37,065.05元汇入被告人B某某(身份不明)使用的高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随后被告人尤某某(U某某)陪同被告人B某某(身份不明)到多处ATM自动取款机将此款取出并由尤某某(U某某)交给“K某某”,二人从中获得酬金。

2. 2019年2月,被害人张某某在QQ上认识一名网友“A某某”以帮助保管美金需缴纳相关费用为由诈骗其人民币54,0104元。其中2019年4月4日张某某母亲王某某将67,114元汇入被告人殷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内,随后殷某甲将此款取出交给郑某某(另案处理),殷某甲得到酬金580元。 2019年5月29日殷某乙代殷某甲退还违法所得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2.书证:受案登记表、护照信息、银行流水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尤某某(U某某)、B某某(身份不明)、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8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B某某(身份不明)、尤某某(U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转移等方式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B某某(身份不明)、尤某某(U某某)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殷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以转移等方式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涛

2020年1月20

附:

    1.被告人被告人B某某(身份不明)、尤某某(U某某)、殷某甲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8张、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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